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建规字〔2019〕4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
为切实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维护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85号)等文件精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共同制定了《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11月8日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12月10日起施行。
附件: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2019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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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维护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应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承接分包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是指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支付所招用的建筑工人工资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
第五条 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保障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筑企业不得以应收工程款未到账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建筑工人工资。
第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具体工作。专职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统一的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与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实名制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企业所报送的实名制管理信息与工资支付信息等数据进行核对,确保实名制平台内数据完整。
第八条 建筑企业通过“江苏省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实名制平台”)的企业用户端对本企业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要接受安全培训和实名制相关数据的登记。已录入省实名制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未经安全培训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配备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考勤;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当日进出现场时间通过施工现场考勤设备予以记录,记录的考勤信息通过实名制平台生成考勤表。
第十二条 实名制平台和“江苏省劳动关系监测预警维权调度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相关数据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建筑企业拨付工程款,并将建筑工人工资存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建筑工人的工资支付实行银行代发制度。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与实名制信息平台对接的银行设立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企业在开设工资专用账户时,应当与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确保代发专用账户资金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应当由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后及时录入实名制平台。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用工不满1个月的临时用工,应当在用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月足额转入建筑工人的个人账户,同时将工资发放信息反馈至实名制平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建筑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负直接责任;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招用的建筑工人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负直接责任;分包企业工人工资应由总承包企业代发,分包企业每月向总承包企业报送当月工资表,负责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督促检查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并结清建筑工人工资后,建筑企业可将工资专用账户注销。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配合的联动机制,切实解决好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工资拖欠问题,落实好实名制平台的监管责任,形成源头预防、部门联动、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保障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增加企业额外负担。
第二十一条 实名制管理所产生的费用,依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2019〕第19号)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部门,采取约谈相关责任人等方式督促落实,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调查处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现建筑企业及个人存在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列入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重点监管对象。对存在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建筑企业,按照附件规定提高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附件:因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需提高缴纳的工资保证金标准
附件
因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需提高缴存的工资
保证金标准
一、应缴存保证金前2年内未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建筑企业,按合同价款的2%缴存保证金。应缴存保证金前2年内未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且在银行开设建筑工人工资专户、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有效运行的施工企业,按合同价款的1%缴存保证金。前述同一施工企业在同一设区市、县(市)区域内缴存保证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
应缴存保证金前5年内未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且在银行开设建筑工人工资专户、建立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有效运行的施工企业,免于缴存保证金。
应缴存保证金前2年内发生过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新报建项目按备案合同价款的3%缴存保证金;对因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新报建项目应当按备案合同价款的4%缴存保证金。前述同一施工企业在同一市、县(市)区域内缴存保证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
二、对连续在市、县(市)区域内缴存保证金满3年,且没有发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应当退还保证金,退还比例为80%;无后续工程的,退还全部保证金余额。退还保证金时,利息一并退还。
三、施工企业发生建筑工人工资拖欠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
施工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动用保证金,用于支付责任施工企业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
施工企业应当在动用保证金支付建筑工人工资30日内,按动用数额的2倍缴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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